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聲-288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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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3 9之1號、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何宏韋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86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經上開裁定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39之1號、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225號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開立指揮書執行日為民國111年7月22日至116年6月11日及116年6月12日至117年6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而指揮執行,尚無違誤之處。至聲請意旨稱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39之1號、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225號並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112年度執助木字第257號之1指揮書,即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拘役50日部分應予免除等等。然此部分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執行刑度有所調整,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在檢察官尚未有具體為聲請、或就是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作為之前,尚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況前揭各案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在檢察官未聲請之情況下,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將該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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