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聲-2887-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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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勝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北檢銘磨112執聲 他1830字第11291195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鄧勝天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第4222號、103年度聲字第219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13年,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上開案件所犯之罪,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外,皆為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沒有直接之侵害,並審酌受刑人整體之犯罪行為、家庭成員、受刑人年紀、受執行後之重返社會等情,予以重新檢視並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日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830字第1129119560號函否准聲請人定刑聲請,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及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均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就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已有不當,且對受刑人不利益,故臺北地檢署未慮及上開裁定係屬違法,逕予否准聲請人定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不當,為此提起本案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402號、第4222號、103年度聲字第2191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同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6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對於檢察官否認受刑人定刑聲請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