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888-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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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彭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彭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彭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其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此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08年1月2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1至編號26、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二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本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但附表所示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本院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四、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6、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則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10月(附表編號1至編號26所定應執行刑:9年6月、附表編號27至編號29所定應執行刑:1年4月);另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且發生時間均在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本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其如主文應執行之刑。 五、另本案所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翁彭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