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2890-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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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梓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梓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梓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05/20~112/05/22 112/05/20~112/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58號(緩刑經裁定撤銷)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