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894-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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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許昭乾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暉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十三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許暉旌之父,因被告父母均年 事已高,被告之母亦遭逢車禍,生活困頓,家庭生活狀況不佳,收入工作時有時無,亟需被告返家照顧,希冀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條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證。茲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亦已於同日辯論終結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限制被告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其住居在其居住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