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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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