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聲-289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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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詰問、訊 問,被告已據實陳述,本案亦已審理完畢,被告因本案遭羈押9個月,家破人亡,房子遭查封,父流離失所,配偶也沒了,之後還要面對被害人的求償,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被害人的款項,卻害了配偶、林于倫、吳沂珊,被害人遭詐欺之情形,與伊無關,請予被告回歸社會可以好好處理上述相關事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後,整體犯罪過程及共同被告間之說法已大致走向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迄今,本無從進行勾串,加以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具結作證,且手機、電腦等證物均已扣案,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風險及可能,且被告現高度遭關注下,不可能有人還想找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足見被告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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