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2898-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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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受刑人有另案審理,尚未宣判,故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見等語。然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俟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