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聲-289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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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113年度執字第69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傅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9、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卷第71頁),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係犯偽造文書罪外,餘均係竊盜犯行,所為犯行之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雖然相類,然各犯行時間難謂密接,被害人俱不相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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