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聲-2901-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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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昭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昭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昭雄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1號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15年8月(2月+3月+1年+1年+1年+1年+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4月=15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4年2月(2年8月+1年6月=4年2月)。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7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單昭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