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290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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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113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凱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5、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13、14),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6、7、10、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上限、罰金刑之最多額,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5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庭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