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2907-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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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盛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盛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盛捷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07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康盛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2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7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