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聲-2918-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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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孝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至112年5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2號 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3號 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