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924-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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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113年度執字 第6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霖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秉霖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55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42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15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15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42日)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明知其自身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不同日時招攬搭乘計程車後,詐得不同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於民國111年6月11日被告與友人17人等為替友人出氣,而分別搭乘車輛至被害人所經營之健康館,徒手或持棍棒、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店內物品,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