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292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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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芮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113年度執字第819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芮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芮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表示已有悔意,請求從輕裁定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3、4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所為,其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則為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期間,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4年)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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