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聲-29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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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維儒 指定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維儒(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二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其中存有聲請人於案發期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等資料,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與被告蘇鈺智共同謀議實施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爰聲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扣得本案行動電話,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102號)在卷可稽(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113偵23066卷第205頁,113訴1262卷第203頁),嗣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現正陸續進行準備程序,本案行動電話內是否存有與本案相關而得作為證據所用之通聯紀錄或其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而有為日後調查證據暨保全將來執行沒收物之留存必要,自難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及辯護人如認本案行動電話內存有本案對聲請人有利之相關證據,自得另以敘明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之方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3068卷第33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字第19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3066卷第205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3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262卷第203頁) 2 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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