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聲-2934-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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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許袁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就本案被訴之事實及罪 名均已承認,伊母親先前開完刀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伊亦須要返回工作以慢慢償還被害人,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證人周書德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又於同年月27日再犯本案,且尚另涉詐欺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調查中,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籌措10,000元之和解金而再次從 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銀海-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告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0日 宣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