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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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