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294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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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該等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放置在居所備用,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亦未將該等現金引為證據或聲請沒收,足見該等現金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且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現金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該等現金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並請審酌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滿2歲之子,須給付扶養費,為免影響聲請人之子受扶養之權利,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案件發展、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現金27萬元,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同意警執行搜索所扣押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4627卷第17至18、20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19、123、125至133頁)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27萬元均為伊所有,其中10萬元為伊薪水及房租等語(見偵34627卷第17至18頁),足見扣案之現金27萬元為被告所有。審酌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扣案現金是否與本案相關,尚有釐清之必要,且日後亦有隨本案訴訟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應認仍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案之現金2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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