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聲-294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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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悛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悛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悛劭因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4、5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並無互相關聯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公 公危險等案件,前二者係與財產法益保護有關之罪,公共危險等案件與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無關聯,亦屬不同之法益侵害,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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