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94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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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博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博愛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被告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嗣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復查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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