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294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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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具 保 人 陳宜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宜如因被告林長謚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並於同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函件於月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本人,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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