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294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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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 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與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未到案之共犯倘日後遭緝獲被告亦不會翻供,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故請求准予交保,俾令被告得以返家工作,照顧體弱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等罪嫌,所涉為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遂於同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訊據被告於前開期日訊問中,雖自白上揭全部共同販賣犯 行不諱,然嗣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與他人共同販賣,僅係幫助販賣云云(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歷次警偵中,對於本件與他人共犯之具體情節,即已有供詞前後反覆出入之情事,且被告復曾辯以:自己沒有犯意,係遭人釣魚陷害云云(見少連偵卷第488頁)。從而被告是否確係出自真實意思而為毫無保留之自白,抑或僅係出於訴訟策略之運用,實已不無疑義。本院復參以依卷內事證,本件尚有未到案共犯,是以本件自存在被告於釋放出所後,猶與其他共犯串供或偽造、變造證據,俾便翻異先前供詞以求脫免罪責之高度可能性。況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本已有串供或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更有逃匿以避免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下為警查獲之際,其本身即已因另案(詐欺)遭通緝中(見卷內法院通緝記錄表之記載),更足徵被告空言所辯以:自己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㈢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於現階段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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