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聲-294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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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 執再助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未依前揭裁定另為妥適之指揮,又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指揮命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嗣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結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通緝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經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書,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又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並有重要記事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且依聲明異議人於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可能出現視力模糊、四肢不靈活、肢體無力、肌肉痙攣、吞嚥困難、感覺改變而會有麻木、刺痛、灼熱等症狀,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與癱瘓,與各種不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所持理由核與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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