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聲-2950-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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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德仁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本案迄未偵結,檢察官尚須就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詳為調查確定,自有確保被告能於偵查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且被告前於108年12月4日因本案接受警詢,應知其受調查中,竟旋即於同月13日出境未歸,致檢察官屢次傳、拘未到,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查,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住廣州,那邊有老婆、小孩等語,可見其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自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依上開情狀以觀,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對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後,認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屆時恐將滯留海外不歸,日後偵查或審理上非無困難,且僅命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難謂過當。 四、綜上,被告聲請撤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