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聲-295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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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軍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翔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 物業經扣案,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黃軍翔未曾與被害人接觸銷售生基位商品,且本案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第一波拘提其他同案被告至113年2月26日執行第二波拘提被告間,近3個月之期間,被告均無從事生基位商品買賣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已逾7個月,已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會再從事生基位買賣之行為,且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被告黃軍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 且有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集團成員間有聯繫並傳達指示將手機重置,及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湮滅事證之情,且與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復被告自承就本案有取得被害人交付予門市5%款項之4成酬金及貨款等報酬,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不能排除被告重新以該等詐欺手法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之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4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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