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2959-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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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訓豪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訓豪因被告王俊賢詐欺等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罰金以外主刑(即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執行案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55號),前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予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於本案拘提被告,即以被告已另案通緝為由,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心113執6555字第1139103213號函(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子113執助1727字第1139087731號函、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執子緝字第4166號通緝書、被告通緝簡表等附卷可參。然檢察官既未就本件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被告另案通緝,即認被告於本案亦同有逃匿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