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聲-2961-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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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旭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113年度執字第772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旭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旭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7 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4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稱: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卷第47頁),併審酌附表編號1係犯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附表編號4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5係犯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6係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該等犯行侵害之法益及犯罪行為樣態有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不高,至於附表編號2至4均係犯詐欺罪,附表編號3、4係被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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