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96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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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鐘載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載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月),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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