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2965-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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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承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承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承昱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以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科罰金,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其意略以:兩案間無關聯,建議酌定8月,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可憑,鑒於受刑人兩案相隔近1個月,因不同事由在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與不完全相同之共犯,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整體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0000000 新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0000000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