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296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 、113年度執字第8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5之罪,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2/12」),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均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4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前揭部分加計同表編號5、6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3年2月+2月+3月=3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6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4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3年7月)。  ⒋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關於多數併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回覆)。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