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296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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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增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增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增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運輸毒品、持有子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部分重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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