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聲-297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亦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113年度執字第85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亦倫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亦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曾寄送通知予受刑人,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 前開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興隆派出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8再與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蔡亦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