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聲-297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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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林峰敬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市○○區○○街00巷00號。 連杰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所載(如附 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下稱聲請人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3人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查本案業於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3人,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3人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聲請人3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3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3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避免其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爰裁定聲請人3人於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聲請人3人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址。如聲請人3人未能遵守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本案113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節本 審 判 筆 錄 被 告 羅茗崧等 上列被告因113年訴字122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於中華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寶慶院區刑事1 樓國民法官第 1 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通 譯 陳威奇 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陳品妤 審判長諭知人犯在途,暫休庭(9時52分) 合議庭復行入庭(10時8分) 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 被告羅茗崧 未到(已由雲林地院借提,無法提解到院) 被告施宥程 未到 被告答 鄭丞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陳正鈺律師 到 被告答 林峰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黃國政律師 到 被告答 連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0樓(未住) 現於○○○○○○○○○○○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到 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未到 選任辯護人謝欣翰律師 未到 告訴人張如慧(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與年籍資料表相符) (略) 審判長問 最後有何陳述? 被告鄭丞翔答 在羈押這一段期間,我有坦承自己的過錯,也有反省,在媽 媽跟老婆的幫忙下,已經給付了和解金,我知道我犯了這個 過錯,我不應該在朋友的請求之下去做這件事,這樣不只傷害到被害人,也傷害到我的家人,我兩個女兒因為晚上的時候都會想爸爸,然後都會自己在偷哭,這禮拜天15號也是我兒子滿○歲,我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或限制住居,我要聲請交保或限制住居。 被告林峰敬答 因為發生這些事情,讓我知道我就是做錯了,我也對被害人 真的感到很抱歉,我原本想要在今天跟被害人好好道歉,但 是被害人先離庭了,但我在裡面的這段日子,我也知道我自己做錯,我也在反省我自己,我也不希望我爸媽在外面這麼辛苦,所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或限制住居,讓我回去幫我家人。 被告連杰答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在羈押這段時間我非常擔心我 家人,尤其是我奶奶,因為我從小是隔代教養的家庭,我是 奶奶帶大的,今年是她90歲,一直以來都是她帶我長大,她的生活也是我在照料,在羈押這段時間內,我一直都很擔心她的身體狀況。我知道我自己這次犯了錯,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給我一個機會,因為奶奶年紀大需要我照料,我也知道自己犯錯了。 審判長問 辯護人的部分都是同被告所述,當庭聲請交保跟限制住居的 意思嗎? 辯護人均答 是。 審判長問 就交保之能力? 被告鄭丞翔之辯護人陳正鈺律師答 被告家屬有帶5 萬現金到現場,交保金額5 萬左右是可以的 。 被告林峰敬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被告連杰答 交保金額3萬至5萬元之間。 審判長問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部分,檢察官有沒有什麼意見呢? 檢察官答 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施宥程因未在押隨 即出國以致遭通緝,是仍不宜停止羈押,應待判決後確保被告等人之執行。 審判長諭知 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當庭 准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解除禁見,至於聲請交保部分,待合議庭討論後裁定再寄給被告等3人,若准予交保,即可辦理交保,若不准予交保,可提出抗告。 審判長問 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戶籍地址都正確?可以找到你們的地址 ? 被告均答 正確。可以。 審判長問 是否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林峰敬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被告連杰答 不用。(被告簽名於刑事聲請狀。) 《委外轉譯結束時間-12時16分》 審判長諭知本案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寶慶院區刑事國民法官第1法庭宣判,當事人可自行到庭聆判 ,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連杰還所,退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庭 書記官 徐維辰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