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聲-2982-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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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仁傑(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6號之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與另案即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為同一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下稱另案),認應暫緩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判決,認與尚未確定之另案間屬同一案件,惟依前開說明,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異議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㈢至另案是否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01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 ,另案當為適法處理,然同一案件之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