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298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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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持有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83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卷第287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60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附卷可查。被告涉犯之前開案件,本院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宣判,並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案既未確定,該等行動電話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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