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聲-2993-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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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併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明定。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8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7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揭請求新增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3年9月。而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均有諭知併科罰金,亦得一併酌定應執行之金額。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係被告施用毒品,彼此間罪質相近,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提供人頭帳戶、編號6所示之共同運輸毒品、編號7所示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知道錯了,請法官給予自新機會」,亦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