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2998-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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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12月2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被告仍辯稱其所運輸之大麻均係其自行施用,並無共犯,都是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之情已不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就其是否確有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即非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尚未保全其等之供述,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均屬罪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處罰之基本人性,自難排除被告為使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將來到庭為對其有利證述而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其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David」聯繫,並有設置訊息自焚功能,因此手機內無與「David」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第19頁、第205頁),更徵被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聯繫管道繁多,不乏相當之工具及手段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㈢至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關係並不密切,更無所謂分工模式,被告並無誘因隱瞞其真實身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係共同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尚無從徒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認本案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無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意旨另辯稱被告持有之全數手機皆已遭扣案,實難想像被告得再實施滅證行為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縱使其持有之全數手機均遭扣押,仍不能排除其串證或以通訊軟體刪除訊息而滅證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具保停押事由。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