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聲-2999-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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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宇 具 保 人 王少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少杰因被告陳浩宇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度刑保字第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論罪科刑,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被告先前陳報之「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號」等址,傳喚被告應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寄存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拘提被告,經警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6日、113年8月29日到前開地址執行拘提,均無法拘提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北檢力(心113執2805號)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113年3月5日即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可佐,是被告既已於113年3月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距離聲請人傳喚、拘提被告有一段時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點亦與被告出境時間相隔9月以上,可知被告早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前開陳報址,且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被告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為何,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㈢、因此,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 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