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300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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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賀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賀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裝潢工程,現今仍有6件裝潢工 程正在施作中,請准予交保,讓聲請人按期履約,以免影響業主權益及工班生計。聲請人必將按時到庭,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且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並固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30,000元 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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