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301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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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玉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玉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玉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均相同,犯罪方式亦均相類似,且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二個月內所為,而時間相近,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產價值不高,受刑人並均以高於所竊商品價格之金額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且衡酌受刑人患有強迫症、非特定性焦慮症等狀況,均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爰在此定刑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已執行完畢,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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