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聲-301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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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仲英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献瑞主張其為「CASA」商標(註 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仲英(下稱聲請人)經營之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侵害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亞果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總部執行搜索,並扣得印有「ADAM element」商標及「CASA」產品型號字樣之商品、相關帳冊文件等物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之商品皆印有亞果公司註冊之「ADAM elements」等商標之圖樣文字,並非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亞果公司於該等商品上印製「CASA」字樣僅係表彰該等商品之品名及型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亞果公司所生產之「Omnia」系列產品前曾遭「Omnia」商標之商標權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與該案情形類似,足徵亞果公司並無抄襲本案商標商標權之犯意,又本案告訴人僅為自然人,其住所亦僅位於臺中市北區某處之民宅,亞果公司則為資本額新臺幣9,000萬元、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告訴人本次提告甚令人匪夷所思。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扣押亞果公司所有物品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亞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內部相通連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聲請人亦在場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財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影卷[下稱聲搜影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於警方於上揭日期所扣得之物品均具有實質管領權限,而屬檢察官所為本案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此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足見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 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扣押時所扣押之物品屬於法官核發搜索票時所記載應扣押之物,此際即屬有令狀扣押,自無違法可言。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揭規定所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係指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又搜索及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須自由證明即可,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之聲請,核發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以及內部相通連處所」,記載之應扣押物為「受搜索處所存放之仿冒品、違禁物及販賣仿冒品工具、與本案相關帳冊等記事文件資料、其他與本案相關、違法之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物品、本案犯罪所得。前揭資料之電磁紀錄、雲端儲存空間、儲存媒體、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等」,嗣警方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及內部相通連處所扣得多件標識CASA字樣之商品、進銷退貨明細傳票1份及硬碟2個(內含CASA進出貨明細、銷貨及銷退明細[含金額]、銷貨及銷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進貨及進退明細[含金額]、進貨及進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門市銷售明細、門市庫存數量)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搜索票(聲搜影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財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3至37、45至48頁)附卷可參,經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之物品均屬前揭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足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扣押上揭物品,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載有CASA字樣之商品並未侵害本案商標之 商標權等語。然前揭扣案物品可能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時,提出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一定程度之證明(相關證據附於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卷內,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詳細列載卷附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內容),而該等商品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須經由司法機關後續進行調查判斷方得加以釐清,是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標識CASA字樣之產品、記載或儲存相關銷售資料之文件及設備,自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可能為可得沒收之物,且經本院就是否仍有扣押前揭物品之必要性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函覆稱:本案涉嫌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兼有得為證據之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爰有扣押之必要等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北檢力成113他11972字第113913356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實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非屬得沒收之物。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本案扣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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