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聲-3014-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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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 聲明異議人 郭榮先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 (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公共危險部分,經士林地院管轄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竟於112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件執行之確定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確屬酒駕犯罪3次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俱有相關判決、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情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740號予以審認。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再執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存有不當之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況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業 已於114年1月21日刑滿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聲明異議,請求就殘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已無實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