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聲-3019-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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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113年度執字第86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文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現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