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聲-3020-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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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未遂罪,如附 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案件無關聯,對於定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聲請人雖併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附表編 號1至4、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慶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