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聲-302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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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裁定,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許憲紘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7年3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而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是過失所致之車禍案件,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持有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29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9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2月13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36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2年1月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2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5、30398、32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113年3月28日 否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1號 2.編號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3.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1月某日至同年11月8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111月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8月28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9月2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 2.編號6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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