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302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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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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