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聲-302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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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0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振欽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國瑞之父親 因工作中跌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7日就醫,需要被告照顧,被告遂至現居地與同案被告林國瑞同住,而非逃亡。被告因不諳程序,誤認同案被告林國瑞告知本院請假時,已完成被告本人之請假手續,因而未到庭。且被告係自行到案,並非經警拘提到案,實無逃亡之意圖。請允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羈押期間延長2月迄今,並自113年12月31日起,再為第2次延長羈押。 ㈢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於113年7 月2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同案被告林國瑞並未向本院提出請假,本院據此核發拘票,且同案被告林國瑞係因本院法警聯繫方才自行到案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93頁、第123至125頁)可參,顯見被告主張係誤認同案被告林國瑞有為其請假一節,容有誤會。因本院仍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已如上述,且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