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3030-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113年度 執字第8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逸松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因傷害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賴逸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