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聲-303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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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弘志 上列具保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2號、執字第6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黃弘志(下稱被告)因犯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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